(2008)河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刘宪狄、梁维录等与韩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宪狄;梁维录;韩志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宪狄,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原告梁维录,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河口区太平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被告韩志刚,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刘宪狄、梁维录与被告韩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狄、梁维录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两原告与被告同在一起经营运输业务,2005年7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取走两原告运费收入6800元,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8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志刚在审理期间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月10日被告韩志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二、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取款的时间是2005年7月16日,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宪狄、梁维录与被告韩志刚一起经营运输业务,被告韩志刚领取了两原告的运费6800元,并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运费68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刚代原告刘宪狄、梁维录领取运费后,应及时交付原告,被告韩志刚至今未偿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宪狄、梁维录运费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志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