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巍。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巍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王超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巍于2008年5月27日携带冰毒两包从珠海乘坐车牌号为浙A×××××的大巴车,将毒品运到杭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巍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巍辩称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王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巍从珠海购买毒品带回杭州,准备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巍携带冰毒两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49.58克),从珠海上车,乘坐车牌号为浙A×××××的大巴车到达杭州市。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巍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巍将毒品从珠海带上车到杭州被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毒品、塑料袋被扣押的情况。(3)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4)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外观状况。(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经鉴定的净重与成分。(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携带毒品时乘坐的车辆辨认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巍被抓获以及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巍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巍明知是毒品而从外地携带至杭州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巍关于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被告人王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巍从珠海购买毒品带回杭州,准备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数量与当场查获的八包小塑料袋与其自己所称的用于自吸有矛盾,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