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俞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谢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素珍,谢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顾磊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龙。委托代理人俞文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江、被上诉人俞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上诉人谢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文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谢新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新昌鼓山大桥驶入城西大桥方向,途经江滨中路340号一棵树茶楼地方,与行走的原告俞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353.71元(其中谢新龙垫付466.86元),造成误工费8671.92元(138天×62.84元/天)、护理费1131.12元(18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交通费25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年×20574元/年×10%)。花去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1229.75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466.86元(包括医疗费466.86元)。另查明,被告谢新龙所有的浙D.U0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适用调整后的新规定。2008年7月21日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浙D.U0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谢新龙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八张、费用汇总表报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新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U01**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谢新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投保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4日,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新的责任限额标准。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谢新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新龙辩称,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其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有关民事审判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问题的解释精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因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俞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229.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谢新龙投保的浙D.U01**号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其中直接支付俞素珍57762.89元,直接支付谢新龙846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应在医保范围内确定医疗费用,故原审未按该规定处理不当;2、保险公司不应负责仲裁或诉讼费用;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素珍辩称:被上诉人俞素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谢新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俞素珍医疗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7条之规定,应在医保范围内确定医疗费用,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释明义务及具体医保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应属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仲裁费或诉讼费。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数额。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其承担的比例应依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扶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被上诉人俞素珍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其他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未突破自由心证的范围,应属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证据及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