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毛趸与傅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趸,傅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毛趸。被告:傅大鹏。原告毛趸为与被告傅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大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毛趸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5266元的水电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6年10月1日前结算”。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06年11月15日,12月3日分别支付货款15000元,5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66元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傅大鹏立即支付货款5266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9月27日-2008年8月20日按5266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981元,合计6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大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趸在庭审中出举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尚欠货款5266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大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趸货款5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元,合计6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大鹏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毛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