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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左金陵、钱爱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陵,钱爱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金陵。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舒海。被告人钱爱琴。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勇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金陵、钱爱琴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金陵及其辩护人唐舒海、被告人钱爱琴及其辩护人孙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左金陵、钱爱琴在本市西湖区北山街道白沙泉102号二楼,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窃得其房内的惠普牌CompaqPresariov3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金陵、钱爱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汪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金陵、钱爱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金陵、钱爱琴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金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爱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