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林海。2007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林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浙江省上虞市区星宇宾馆内,将约2.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实际付款人民币1000元,欠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路口处,将约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同时,归还前次所欠毒资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4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8326房间内,将约1.5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并在房间内将其中约0.6克以烫吸方式吸食。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告人金林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0.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冯某、陈某、应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林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浙江省上虞市区星宇宾馆内,将约2.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当场付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未付;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路口处,将约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同时付清尚欠被告人金林海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4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金林海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8326房间内,将约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当场付款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定下次交易时付清。后被告人金林海等在房间内将其中约0.6克以烫吸方式吸食。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告人金林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0.9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及地点,被告人金林海三次贩卖给其冰毒的事实;2、证人陈某、应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11时左右,其等人在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8326房间内看到被告人金林海将一包味精样的晶体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的事实。其等人到秦望大酒店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林海;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的浅黄色结晶状物3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重量为0.9克;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林海于2007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被告人金林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林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林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的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吸毒工具1个,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