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施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施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朝伟。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卢红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朝伟、被告人施某及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施某在担任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杭州杭重铸锻公司(现名杭州杭重第二锻造有限公司)进行锻件粗加工的经济往来中,为了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多做加工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经与该公司总经理冯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按照粗加工业务量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多次送给冯某个人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业务往来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粗加工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施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欧博机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