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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83幢,爬窗进入304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元。2、200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景芳二区48幢,爬窗进入3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3、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武林门新村8幢,经户外搭设的脚手架爬窗进入4单元5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索尼爱立信K3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72元)、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4、200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武林门新村7幢,爬窗进入5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共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某、王某、曾某、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