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与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83号原告:浙江省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良。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向炜。委托代理人:方平、金国伟。第三人: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代表人:王联水。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原告浙江省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信托公司)、第三人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以下简称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益良、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平、金国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承建杭州天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大酒店)所属的天鹏大楼工程,按当时的要求,承建该工程需要提供40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该4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出资,并由桐庐县建筑公司转存于被告处,再由被告贷款给天鹏大酒店,由此而产生的风险等均由原告承担和享受。后原告将100万元给付桐庐县建筑公司。同年4月23日,桐庐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桐庐县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将400万元保证金贷款给天鹏大酒店使用,期限为6个月,同日由桐庐县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其中转帐250万元,交行储蓄柜转50万元)。次日,被告与天鹏大酒店、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贷款400万元给天鹏大酒店,期限为6个月,由现代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天鹏大酒店未能按期归还,被告于同年十一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一直由原告在办理执行事宜。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将400万元借款本金305万元利息合计705万元划给被告。此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要求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但被告提出该款支付给原告尚需提供桐庐县建筑公司确认的同意由原告领取款项的手续,因桐庐县建筑公司已于1998年转制,在转制过程中成立了第三人,第三人及其主管部门桐庐县建设局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件,明确该400万元实际上全部由原告投入并为原告所享有,并同意由原告领取该款的结算事宜,但被告至今仍以原告不是权利主体为由不予支付该705万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70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经被告调查取证,无法确认原告是桐庐县建筑公司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权益的承继人。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400万资金由桐庐县建筑公司转存于被告处,与事实不符。实际系桐庐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被告将上述资金贷款给天鹏大酒店。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其中转账250万元,交行储蓄柜转5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描述不准确,事实是原告转帐250万元,个人戚志金交行储蓄柜转50万元。4、原告诉状称的本案第三人及其主管部门桐庐县建设局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明确该400万元实际上由原告投入并为原告所享有,并领取该款及办理结算事宜的书面函件,被告认为该函件不具有确定原告为桐庐县建筑公司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权益的继承人的法律作用。理由为:1)第三人的设立未经法定程序且仅具有对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管理作用,对桐庐县建筑公司的资产没有处分权。2)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合同由桐庐县建设局与应良福签署,而非由第三人签署。3)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并未包括此项400万元委托资金,无法知晓和明晰该项资产的实际归属。4)桐庐县建设局在函件中的盖章、签署意见的行为,仅起到见证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的鉴定功能。5、原告诉状称的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不予给付的行为正是为了维护委托人(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6、被告于2008年9月1日收到罗优良寄来的函及《桐庐县京联物资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函件中罗优良以桐庐县京联物资总公司资产受让人的身份,主张该项委托资金中属于桐庐县京联物资总公司的部分应归罗优良及全体职工所有。7、被告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与委托人桐庐县建筑公司签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将作为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收入的义务,并列支为确认委托人或合法继承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收取委托佣金。8、被告将根据法院判决,在扣除上述税收、费用、佣金后,向法院判定的委托人或合法继承人履行受托人义务,行使受托人权利。第三人陈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单位法人基本信息卡、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1996年4月23日桐庐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桐庐县建筑公司关于40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及委托贷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委托贷款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两份协议均无异议。3、金额分别为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进帐单3份,证明桐庐县建筑公司汇给被告的400万元,其中25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100万元由原告汇给桐庐县建筑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另50万元由戚志金代原告汇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真正可以体现由原告支付的仅有250万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1996)杭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贷款给天鹏大酒店的400万元,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被告的债权进行确认,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5、2000年及2007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有关(1996)杭经初字第1033号案件的执行事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办理。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6、2007年12月20日付款凭证,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案款705万元支付给被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7、1999年11月13日第三人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已认可委贷的400万元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事宜。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8、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拒不给付该笔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9、桐庐县建设局桐建设(1998)53号文件,证明1998年6月15日成立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10、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及桐庐县建设局向被告出具的函件,证明桐庐县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贷款的400万元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领取贷款的清算终结事宜。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1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9日罗优良的情况说明及2001年7月15日罗优良与桐庐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签订的《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公司已属于罗优良。经质证,原告对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实际受让人是杨益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罗优良本人所写。第三人表示对此并不清楚。2、2008年6月12日由桐庐县建设局与应良富签订的《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合同》,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对桐庐县建筑公司的资产没有处置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桐庐县建设局有权成立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第三人确认存在转制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所涉的400万元没有列入转制的范围。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桐庐县建筑公司的资产没有处置权。2、桐庐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桐审事评(1998)8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的资产中没有包括本案所涉的40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1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由于第三人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对存在该份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合同》,第三人对存在桐庐县建筑公司资产转让事实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23日,桐庐县建筑公司与工商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桐庐县建筑公司将自主使用的400万元资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支持天鹏大酒店有偿使用半年。工商信托公司在收取400万元款项后,即与天鹏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该400万元资金依据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出借给天鹏大酒店,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天鹏大酒店未按时归还400万元借款,工商信托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由天鹏大酒店归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1996)杭经初字第1033号。1996年12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工商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同时查明,1996年4月2日,天鹏大酒店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关于承建天鹏大楼“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的协议,约定通过工商信托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用于天鹏大楼工程所需扫尾民房拆迁用款。(1996)杭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工商信托公司将相关执行事宜委托京联物资公司处理。2007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的执行款项705万元(包括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划付给工商信托公司。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京联物资公司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京联物资公司委托桐庐县建筑公司与天鹏大酒店签订承建天鹏大楼的工程合同,承建该工程需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由京联物资公司出资。京联物资公司将400万元款项交付给桐庐县建筑公司后由桐庐县建筑公司转存入工商信托公司办理委托贷款。400万元的实际风险及利息收入由京联物资公司承担和享受。双方并约定由桐庐县建筑公司代表京联物资公司与天鹏大酒店签订关于工程保证金的协议书。1998年6月,桐庐县建设局与应良富签订《桐庐县建筑公司转让合同》,将桐庐县建筑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应良富,并确定转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组织清算小组,进行催讨清理。桐庐县审计事务所对桐庐县建筑公司的转让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评估报告中不包括1996年转入工商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400万元。1998年6月15日,桐庐县建设局下发桐建设(1998)53号文件,内容为:“为加强对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管理,经局转制办与应良福同志协商同意,局研究决定,成立桐庐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办公室。”1999年10月13日,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向工商信托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1996年4月桐庐县建筑公司与工商信托公司签订的400万元委托贷款业务的资金全部由京联物资公司投入,该400万元贷款全权由京联物资公司负责处理。2008年3月12日,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又向工商信托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内容同1999年10月13日的委托书,并明确由京联物资公司领取贷款的清算终结事项。还查明,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为进行改制需要,2001年7月15日桐庐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与罗优良签订《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京联物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给罗优良。2002年10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出具杭工商桐企字(2002)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京联物资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企业年度检验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报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第三人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作为桐庐县建筑公司转制前债权债务清理主体,设立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由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对桐庐县建筑公司在1996年即转制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桐庐公司清算办公室经审查已确认本案所涉的400万元委托贷款的全部资金由京联物资公司投入,并认为该款项的领取及结算事宜应由京联物资公司负责。同时,京联物资公司亦提供了1996年4月其与桐庐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有关40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书原件,协议条款写明了京联物资公司向桐庐县建筑公司交付40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及款项用途。协议内容与此后桐庐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工商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杭经初字第1033号案件认定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说明京联物资公司是本案所涉4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的实际投入主体。故工商信托公司作为400万元委托贷款的受托方,在回收出贷资金后,应将该笔资金及相应收益交付给该款项的权利主体。被告工商信托公司关于京联物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转让给罗优良,且京联物资公司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使委托贷款权益归属不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目前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京联物资公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尚存,故京联物资公司以公司名义主张公司权益并无不妥。如罗优良受让京联物资公司全部资产的情况属实,也应属于该公司内部事务,罗优良与京联物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依据相关协议内容确定权利归属。被告工商信托公司未在本案中对委托贷款期间所产生的税收、佣金等费用提起反诉,故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情况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桐庐京联物资总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70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被告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