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韦干双、赵海珍等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赵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韦干双,赵海珍,赵伟,赵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会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干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法定代理人韦干双。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上诉人韦干双及赵海珍、赵伟的委��代理人滕永祥、被上诉人赵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国明的小工赵汉贤在赵国明承包的被告宾舍村委的湖宾菜市场挡风板修理工程中从事修理工作时,因踩在透明瓦板上,落空掉下地面受伤,即被人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于同月4月27日转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21天,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赵汉贤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韦干双、赵海珍、赵伟分别系受害者赵汉贤的妻子、女儿及儿子。三原告因赵汉贤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2,775.51元;(2)误工费2,469.12元;(3)护理费6,03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死亡赔偿金165,300元;(6)丧葬费15,42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7元,合计305,27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明支付给原告15,500元,被告宾舍村委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支付给原告90,000元,合计105,5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湖宾菜市场修理工程系被告宾舍村委以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赵国明施工,赵国明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证书,亦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湖塘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向裘春强、赵国明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四份及被告宾舍村委提供的由赵汉良先后于2008年3月7日、4月28日、4月30日出具的字条一份、借条二份,由赵国明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领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赵汉贤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从本案事实来看,赵汉贤为赵国明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由赵国明决定,报酬由赵国明支付,工具和设备亦由赵国明提供,工作中赵汉贤须服从赵国明的指挥,以上种种反映了雇佣关系的特征,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故该院认定赵国明与赵汉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雇主的赵国明对赵汉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国明辩称自己不是赵汉贤的雇主,也是给村里做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宾舍村委应当知道赵国明无承揽修理菜市场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赵国明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与赵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由赵国明承担40%,宾舍村委承担60%为宜。被告宾舍村委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不是发包人,只是委托赵国明进行修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与受害者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其村委成员裘春强向综治中心说的赵国明系小包头的事实不符,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无依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判决:一、韦干双、赵海珍、赵伟因赵汉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5,271.27元,由赵国明负责赔偿40%计122,108.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6,608.51元,由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60%计183,162.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3,162.7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赵国明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韦干双、赵海珍、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489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赵国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407元。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虽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但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数额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赵国明支付给原审原告15500元,其中10000元为赵国明以领条的方式向上诉人领取的,故应认定为该款由上诉人支付给原审原告;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国明之间为承包关系错误,实际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5、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赔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韦干双、赵海珍、赵伟辩称:1、原审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了要求上诉人对赵汉贤受伤致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有关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因此在医院出具相关发票的情况下,发票与证明有同等的效力;3、上诉人对本案赵汉贤死亡的案件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国明辩称:1、上诉人和赵国明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上诉人认为承揽关系,也不是一审认定的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赵国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不应由赵国明承担40%的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主要指:1、医疗费用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2、赵国明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为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国明之间是否是上诉人所称的承揽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医疗费问题,原审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但在该复印件上由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办公室盖章,并注明原件在湖塘街道合作医疗办报销。上诉人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国明向上诉人领得人民币10000元后给付原审原告,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其委托赵国明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对性原则,该款由被上诉人交付原审原告,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作为赵国明支付的款项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与赵国明、赵汉贤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赵汉贤为赵国明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由赵国明决定,报酬由赵国明支付,工具和设备亦由赵国明提供,工作中赵汉贤须服从赵国明的指挥,以上种种反映了雇佣关系的特征,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故该院认定赵国明与赵汉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及根据上诉人的村委成员裘春强向综治中心说的赵国明系小包头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与赵国明之间系承包关系,应属正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宾舍村委应当知道赵国明无承揽修理菜市场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赵国明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综上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一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国明提供照片以证明菜市场是上诉人的菜市场、该菜市场赵国明只做部分,现在仍在修理及500元的工钱是雇佣费用的劳动工资的事实,因该证据未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