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曾现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现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现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现金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曾现金先后2次伙同他人到绍兴县孙端镇万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工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海纵横新建道路工地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831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曾现金在浙江省上虞市东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马亦根、许某、章某陈述,同案人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黄强、郑明乔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现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现金伙同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黄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到绍兴县孙端镇万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曾现金驾驶农用货车将杨其运等人送到工地附近,杨其运等人翻墙进入工地,采用捆绑、语言威胁的方式控制住值班员许某后,通知被告人曾现金将车开进工地,将工地内的4900只夹头(价值人民币20776元)、1台30**“沪南”牌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装上车,由被告人曾现金开车将赃物运送到郑明乔(已判刑)处销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056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亦根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开设在绍兴县孙端镇的万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工地被盗,经清点后失窃上述物品,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系工地门卫,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值班室内睡觉,突然进来几个人,要其不要反抗,并拿走了其身上的大门钥匙,后听见有1辆拖拉机开进工地,盗走了一些夹头等物,等那帮人走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共同作案人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黄强供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与被告人曾现金合谋盗窃,后由其等人进入工地控制住门卫后,打开大门通知曾现金开车进入工地,合伙将上述物品装上曾的汽车,并由曾现金将赃物拉到郑明乔处销赃。共同作案人郑明乔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曾现金开车将上述赃物拉到其处销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及共同作案人获刑的情况。被告人曾现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现金伙同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黄强等人经事先合谋,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海纵横新建道路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曾现金驾驶农用货车将杨其运等人送到工地附近,杨其运等人渡河进入工地,窃得型号为BLV120平方毫米的护套铝线1500米(价值人民币11565元)、型号为BLV75平方毫米的护套铝线500米(价值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人曾现金开车将赃物运送到郑明乔处销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775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章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负责施工的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海纵横新建道路工地被盗,经清点后失窃上述物品,当天早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共同作案人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黄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合伙盗走上述物品,并由曾现金将赃物用车拉到郑明乔处销赃及杨其运、朱仁强、张新堂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共同作案人郑明乔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曾现金开车将上述赃物拉到其处销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及共同作案人获刑的情况。被告人曾现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曾现金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831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曾现金在浙江省上虞市东关镇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抓获。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现金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曾现金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现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谋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现金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曾现金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现金提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现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