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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奚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39号原告奚某。被告娄某甲。原告奚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娄某乙,现年26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立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绍兴的财产归原告,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分居后财产各归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被告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取各娄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1998年开始到富阳经商,很少回家。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2008)越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