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圣基与方志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圣基,方志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方圣基。被告方志法。原告方圣基诉被告方志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圣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圣基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方志法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借款18000元,由原告方圣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临岐信用社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临岐信用社还款1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该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信用社起诉原、被告还款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志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志法借款由原告方圣基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圣基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