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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夏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夏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霞。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被告:夏双根。原告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夏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根又是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短期流动资金80万元整,定于2006年9月19日归还,此款由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以位于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时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007年1月18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007年1月18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夏双根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房产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夏双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借据上的借款人“安吉金源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借款时被告名称为安吉金源石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夏双根以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用以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确认欠原告利息4.8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时名称为安吉金源石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短期流动资金80万元整,双方以借据形式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约定的担保条件之一,由被告夏双根以位于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月18日,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欠条,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4.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双根签章确认的借据及由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出具的利息欠条载明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夏双根以自己所有的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到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述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支付本息之义务。现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夏双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8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安吉和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双根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6幢302室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4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