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吕建维与魏志长、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维,魏志长,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吕建维。委托代理人:朱保华,男。被告:魏志长。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541室。法定代表人:陈银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669号。原告吕建维与被告魏志长、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11时17分许,被告魏志长驾驶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在嘉善经济开发区东升路滨江路口与原告吕建维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为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现原告住院已用去十多万元,原告已支付捌万五千元,医院还要催交贰万伍仟元,原告实在无力支付,被告又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志长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是车主应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投交强险,故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魏志长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志长承担。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存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我们在事发之后就与交警联系了,也交了15000元抢救费用。在这起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应该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们支付了15000元后,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医疗费我们没有理由去过多支付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被告魏志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志长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双方的责任、车辆保险情况,沪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单号:PDAA200831010405000335;经质证,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保单没有异议。3、住院病人催交医药费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原件一份及用血发票一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已用去医疗费112737.06元;经质证,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无异议。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预交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志长支付交警队15000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对此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12日11时17分许。事故地点:嘉善经济开发区东升路滨江路口。被告魏志长驾驶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沿嘉善经济开发区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升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东升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志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建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建维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尚在住院治疗,已化掉医疗费112737.06元,原告亲属已支付85000元,医院还要催交25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志长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魏志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0831010405000335。事发后,被告魏志长已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魏志长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途径事故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原告吕建维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此,本院认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志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建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以确认。因被告魏志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抢救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原告吕建维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魏志长的机动车方承担85%,对原告吕建维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魏志长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单位系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尽管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魏志长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但被告魏志长既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无法确认,故应当由被告魏志长、被告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志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因住院已化掉医疗费11273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建维抢救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志长、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建维医疗费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00000元的85%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魏志长已付15000元,余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吕建维负担348元,由被告魏志长、上海鼎铭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