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剑英与袁超、张建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施剑英。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委托代理人:高金榜。被告:袁超。被告:张建儿。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杭州碧蓝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超。原告施剑英为与被告袁超、张建儿、杭州碧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剑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高金榜,被告暨被告碧蓝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超,被告张建儿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事实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剑英取消对杨海强的委托并又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参加诉讼。原告施剑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元、高金榜,被告张建儿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超及碧蓝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剑英诉称:2007年5月25日,袁超向施剑英借款30万元,由碧蓝广告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均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袁超与张建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袁超、张建儿共同偿还3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9423.73元;碧蓝广告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袁超、张建儿及碧蓝广告公司负担。被告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对施剑英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儿辩称:施剑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款项已确实汇入袁超的帐户,对袁超是否确已收到该3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如袁超确已收到该款,因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建儿无还款责任;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与张建儿无关。故请求判决驳回施剑英对张建儿的诉讼请求。施剑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5日袁超出具的借条,证明袁超向施剑英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07年5月25日碧蓝广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碧蓝广告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袁超、张建儿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袁超、张建儿系夫妻关系。4、2007年5月26日施剑英向银行取款与存款的凭条复印件,证明施剑英于当日将30万元存入袁超的帐户。对施剑英提供的证据,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张建儿表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故对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取款与存款的凭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张建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建儿与他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自2006年开始袁超与他人同居,每月支付张建儿及女儿1500元生活费外,余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07年1月袁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袁超在共同借款人处冒签张建儿的名字骗取贷款。3、碧蓝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袁超在注册碧蓝广告公司时冒签张建儿的名字。4、房屋装修费发票一组,证明房屋的装修款来源是袁超与张建儿夫妻共同的存款。对张建儿提供的证据,施剑英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认为张建儿提供的前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因张建儿系在第一次庭审后在法院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中,张建儿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调取户名为袁超、卡号为45×××12的借记卡在2007年5月25日是否确已存入30万元,存款人是谁。本院向中国银行海宁支行调取了卡号为45×××12的借记卡2007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的流水帐一份,该流水帐载明该借记卡的户名为袁超,2007年5月26日有30万元存入。同时调取了2007年5月26日取款凭条与存款凭条各一份,载明存款人与取款人均为施剑英,款项金额为30万元,存入前述袁超的帐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施剑英没有异议;张建儿认为从流水帐看,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施剑英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袁超与张建儿的户籍登记材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3、张建儿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袁超向施剑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款项由施剑英直接打入袁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借记卡(卡号45×××12)。碧蓝广告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5月26日,施剑英将30万元存入了约定的借记卡中。借款届期后,袁超与碧蓝广告公司均未归还借款。袁超与张建儿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张建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袁超离婚。本院认为:袁超向施剑英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袁超与施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儿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债权人施剑英与夫妻一方袁超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此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明知的情形,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建儿对本案的债务与袁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碧蓝广告公司为本案债务作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施剑英要求袁超、张建儿共同偿还借款并由碧蓝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施剑英与袁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借款期内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施剑英要求按照出借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届期后,袁超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此后施剑英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超、张建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剑英借款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80.25元(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合计310080.25元。二、杭州碧蓝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施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361元,由施剑英负担245元,袁超、张建儿负担8116元。袁超、张建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碧蓝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