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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朱某。原告邬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起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当时在原告父母反对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私人关系于××××年××月××日在原下甸庙镇取得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邬某乙。1995年9月被告去新疆谋生,自2000年9月28日起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抛弃我母女俩甩手不管,在长达8年左右的时间里均无消息,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均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森林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邬某乙。2000年9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对家庭、对女儿不闻不问,双方之间从2000年9月以来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邬慧霞由原告邬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从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凭相关有效凭证每半年结算一次),至邬慧霞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朱某于每月第二、四个周日有探望婚生女邬慧霞的权利,原告邬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