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二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火忠莲与田艳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火忠莲,田艳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火忠莲,又名火忠梅。委托代理人宋荣斌,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宜。委托代理人王玉茂,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上诉人火忠莲、上诉人田艳宜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斌,上诉人田艳宜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茂、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2日晚19时左右,火忠莲及其夫回家时与田艳宜相遇,因言语不投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田艳宜咬住火忠莲的右手拇指,火忠莲向外拉时将田艳宜的一颗假牙拉掉(已另案处理),后被围观的乡党拉开各自回家,田艳宜回家后发现自己的门牙已掉,遂两次找火忠莲,并用脚踢火忠莲家大门,后被围观的乡党及火忠莲之兄嫂劝回。当时火忠莲兄嫂表示第二天给田艳宜镶牙,因双方选择的镶牙医院不同而未履行。2007年3月3日,火忠莲在长安区子午街道王庄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元,3月3日至3月5日在子午街办曹村卫生室(原曹村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元。2007年3月25日,田艳宜再次找火忠莲时因火忠莲家门关闭,田艳宜便用脚踢火忠莲家门未果自行回家。火忠莲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干警出警后,田艳宜再次找到火忠莲家,双方互骂,继而发生厮打,田艳宜一气之下用板凳砸坏火忠莲家门房玻璃一块0.22米×0.44米、立柜玻璃一块0.22米×1.06米、窗户玻璃一块0.35米×0.43米,砸坏内门的门板、立柜门合页及门锁,地板墙壁有污物。当天火忠莲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10元。2007年3月25日至29日,火忠莲在曹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95元。2007年8月15日,火忠莲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称火忠莲之小孩在与田艳宜的小孩玩耍时发生打架,2007年3月2日田艳宜找火忠莲说理,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拉,田艳宜将火忠莲手指咬伤。3月25日田艳宜再次闯进火忠莲家,砸坏火忠莲家大门、房门及玻璃、咬伤火忠莲右臂,火忠莲先后共花医疗费426.10元。现请求田艳宜赔偿其医疗费426.1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田艳宜辩称,自己并未殴打火忠莲,亦未砸坏火忠莲的财物,表示不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火忠莲与田艳宜因琐事发生厮打,田艳宜咬伤火忠莲手指,砸坏火忠莲的财物,给火忠莲造成损失,田艳宜应当予以赔偿。火忠莲请求田艳宜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修理砸坏财物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田艳宜辩称其未咬伤火忠莲及未砸坏火忠莲财物,因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且公安机关调查时,田艳宜已承认,故对田艳宜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艳宜赔偿原告火忠莲医疗费426.10元、误工费60元、交通费9元,计495.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艳宜赔偿原告火忠莲财产损失15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火忠莲和田艳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火忠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田艳宜损坏其的财物,除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以外,还另有大门、客厅门、窗户,原审对这些财物的损坏,未判决予以赔偿,且已判决的财物赔偿之数额也偏低。而田艳宜多次闯入火忠莲家,对火忠莲进行人身伤害,造成火忠莲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受到重大影响,原审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护理费未予支持不当,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也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田艳宜赔偿其医疗费426.1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令田艳宜将其损坏的火忠莲家的大门、客厅门、内室门、窗户、衣柜、墙壁、地板恢复原状。田艳宜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火忠莲右手拇指被田艳宜咬伤证据不足,因为双方厮打是在2007年3月2日晚,但当晚火忠莲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次日去医院就诊,却没有门诊病历和外伤包扎处治及费用记录,唯一留存的一份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中心卫生院第二分院的火忠莲的处方笺,日期还有涂改。2、原审认定的火忠莲于2007年3月3日至5日和3月25日至29日,在“长安县曹村卫生院”的两段费用均违反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规定。因为原审将长安县曹村卫生院认定为“王庄乡曹村卫生室”没有依据,而且“长安县曹村卫生院”已被政府主管机关确认为非法行医的黑诊所,故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和费用票据,一律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予以认定和保护。3、火忠莲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所作之检查与双方打架无关,该部分费用应由火忠莲自己承担。4、火忠莲诉请的财产损失,本案不应受理。因为火忠莲与其夫已另案提起了诉讼。5、在已生效的田艳宜诉火忠莲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中,已认定火忠莲应承担20%的责任,但本案原审却未予认定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火忠莲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对火忠莲请求的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火忠莲就田艳宜造成其人身损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07年12月与其夫就田艳宜损害其家庭财物亦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火忠莲所诉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审作出判决后,田艳宜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5月15日对火忠莲及其夫所诉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6月6日本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将火忠莲诉田艳宜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火忠莲及其夫撤回了其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起诉,而在本院发回的火忠莲所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一并提出了财产损害赔偿,即形成本案。另查,原审法院在2007年11月27日开庭中田艳宜承认其将火忠莲的“手咬烂了”。火忠莲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中心卫生院第二分院(长安区子午街道王庄卫生院)治疗,其处方笺上的日期确有更改,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的日期均记载无误为2007年3月3日。火忠莲与田艳宜于2007年3月2日发生撕拉后,因田艳宜的门牙脱落,田艳宜亦将火忠莲及其夫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后,田艳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认定火忠莲对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火忠莲与田艳宜于2007年3月2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各自身体受到伤害。在田艳宜就该次厮打造成田艳宜人身损害而起诉火忠莲及其夫赔偿一案中,已生效的本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次厮打造成的损失火忠莲应承担20%的责任,田艳宜自己承担80%的责任,故本案中就2007年3月2日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火忠莲人身损害,火忠莲亦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田艳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次厮打造成火忠莲损失医疗费163元,其看病三天误工费每天以20元计共为60元,田艳宜应赔偿上述二项的80%,共计178.4元。2007年3月25日田艳宜再次到火忠莲家中,造成火忠莲身体伤害及财产受损,对此田艳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及市场价格,认定的财产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认定的火忠莲该次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亦属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的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因为火忠莲此次受伤,于2007年3月25日至29日在曹村卫生室治疗,原审对此亦作出认定,故误工费应按5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100元。火忠莲上诉要求田艳宜对其财产恢复原状,与其在原审时的诉请不符,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火忠莲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和护理费,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田艳宜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火忠莲右手拇指被其咬伤证据不足,但田艳宜咬伤火忠莲的右手拇指之事实,田艳宜已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且也被生效的(2008)西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火忠莲确实为此就诊治疗,虽然火忠莲提供的其在长安区子午街道王庄卫生院就诊的处方笺上的日期更改为2007年3月3日,但其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亦明确记载为2007年3月3日,并无更改,故可以认定田艳宜咬伤火忠莲右手拇指,火忠莲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成立。田艳宜上诉认为“长安县曹村卫生院”已被政府主管机关确认为非法行医,故其所出据的证明和费用票据无效,“长安县曹村卫生院”是否能行医是行政处理的问题,而火忠莲因田艳宜致伤确实在该处诊治,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造成了损失,作为侵权人的田艳宜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艳宜上诉认为火忠莲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检查与打架无关,但田艳宜将火忠莲致伤,火忠莲去医院检查是符合常理的,也是有必要的。田艳宜上诉认为火忠莲诉请的财产损失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应受理。因火忠莲及其夫已撤回了其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起诉,而在本案的一审中一并提出财产损害赔偿,其诉请及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田艳宜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以维持,对第一项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艳宜赔偿火忠莲医疗费388.5元、误工费148元、交通费9元,共计5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火忠莲已预交,由火忠莲承担10元,田艳宜承担4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火忠莲、田艳宜分别预交50元,由火忠莲承担20元,田艳宜承担80元。田艳宜将其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直付火忠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