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姜贤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詹本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姜贤生,詹本志,李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贤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本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4月4日晚,被告詹本志醉酒驾驶被告李爱华所有的一辆浙D×××××号中华牌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街道,当晚10时10分许,当其驾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云集路云西桥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姜伟东驾驶的属原告姜贤生所有的一辆浙D×××××号本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需修理费152,736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鉴定费3,000元及拖车停车费410元。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詹本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浙D×××××号中华牌轿车由被告李爱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姜伟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707.78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詹本志理应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爱华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并就车辆贬值损失提出评估鉴定,于法无据,故不予准许,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詹本志无法赔偿的辩称及被告李爱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故均不予采信。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詹本志系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均无须承担责任。对此,原判认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李爱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李爱华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和36万元扣除(2007)绍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给姜伟东的230707.78元,实际为12929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贤生的车辆修理费152736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拖车停车费410元,合计156146元,由被告詹本志赔偿2685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29292.2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爱华对被告詹本志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为1711.50元,由被告詹本志负担,被告詹本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限额为36万元错误。(2007)绍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230707.78元赔款是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中确定的,对于交强险限额除8000元抢救费之外的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不在赔偿限额之内。且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指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即经济损失),与其相对应的是精神损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不公。根据保险合同,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李爱华进行了告知,根据被上诉人李爱华一审期间提供的保险单,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已进行提示和告知,被上诉人李爱华应当知晓上述内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贤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本志、李爱华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姜贤生、詹本志、李爱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对于交强险限额中除8000元抢救费之外的50000元是否在赔偿限额之内;2、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关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作狭义理解,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相对应。因此被上诉人詹本志虽系醉酒驾车,但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2007)绍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另案当事人姜伟东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而该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依法可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理赔,故原判确定赔偿款项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也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保险单正本,但仅在重要提示栏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事实,故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