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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葛志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岳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磊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其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法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立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被上诉人葛志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被上诉人吕岳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29日20时45分,被告吕岳祥驾驶被告章立新所有的浙D.D29**号轿车,从江滨公园驶往赵家村,途经104线1605KM+100M兔羊毛衫市场地方,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葛志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20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岳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志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38天治疗,花去医疗费22134.73元(经本院核定,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430.93元),护理费37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9059.20元,并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983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7710.33元,因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认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浙D.D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期限内,新昌中孚燃气有限公司将浙D.D29**号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章立新所有,但保单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吕岳祥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2347.10元,余款至今未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医疗费票据十九张、门诊就诊卡五张及费用清单二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三张、收条二份、医疗费发票四张、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而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吕岳祥与原告葛志洋各自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葛志洋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事实及责任分担、原因力大小,可考虑由被告吕岳祥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原告葛志洋自行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部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院难以满足。被告吕岳祥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本院可予采纳,被告吕岳祥同时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虽然车辆发生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合同并未以办理批改手续而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称,符合立法目的,亦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损失为9259.20元的辩称,符合相关鉴定结论,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该院亦予采纳,但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70%的责任的辩称,有悖于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精神,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浙D.D29**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转让,保单未经保险公司批改同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虽有保险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变更保险合同无效,且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是要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是一种事后的告知义务,目的是为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并没有以合同无效来惩罚投保人的意思。因此,保险标的转让推定为保险合同转让,且保险合同依附于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有在转让增加了承保人的风险时才无效,但本案并无增加风险的情形。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未告知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岳祥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2347.1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章立新系浙D.D29**号轿车所有人,对己车辆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吕岳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吕岳祥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章立新对被告吕岳祥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判决:一、原告葛志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7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00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146.42元,合计人民币53151.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葛志洋45792.56元,支付给被告吕岳祥7359.26元),由被告吕岳祥赔偿3087.84元(已赔付),由原告葛志洋自负147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志洋精神抚慰金100元,被告吕岳祥赔偿原告葛志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900元(已赔付)。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葛志洋负担100元,被告吕岳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投保车辆D.D2964转让给章立新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上诉人应基于该事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免责。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志洋辩称:保险合同是对保险车辆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保险,并不因为所有人的改变而改变。只要投保车辆发生了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吕岳祥辩称:保险合同是对车辆的保险,并不是对车主个人的行为进行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标的物转让时告知保险人就可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车辆转让没有经过批改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章立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讼争车辆转让后通知保险公司的事实,故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受让人以合理的对价(包括保险费)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为避免保险人享有不同意续保又不返还保费的双重利益,应确定讼争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新车主向原车主购买车辆,取得了对车辆的支配收益权,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是车辆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该买卖行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新车主应享有保险利益,对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不能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证据及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