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利均与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64号原告:华利均。委托代理人:XX君。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清。原告华利均为与被告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应被告毛绒计货款148979.10元,并于2006年9月28日就上述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48979.1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79.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赔偿原告从200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2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绒,共计货款148979.10元的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慈溪市华爽毛绒制品厂向被告供应毛绒,于2006年9月28日开具编号为023126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8979.10元。2006年11月13日、2007年1月26日,被告两次分别以5万元的金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慈溪市华爽毛绒制品厂转帐付款10万元。另查明,慈溪市华爽毛绒制品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慈溪市华爽毛绒制品厂和被告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慈溪市华爽毛绒制品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原告华利均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毛绒买卖合同的依据。被告分两次通过帐转支付大部分发票项下的款项,结合先交货、后开票的一般交易惯例,且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抗辩的情形下,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发票项���的货物已具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9月29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未就已向被告主张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宽限期进行举证,故尚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日欣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华利均货款人民币489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73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