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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葛、张建宗、张秋梅、张建华、张建西与被告张建民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张某甲,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原告张某乙,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丙,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丁,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戊,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己,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其父张茂德于2006年1月31日,其母于1996年11月17日分别去世。二老张茂德、刘换遗有本市东二路普及巷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六间总面积82.92㎡。(座北朝南)及公用院落楼梯。产权登记人:张茂德。二老去世后被告张某己将上述遗产占用,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张茂德、刘换在本市普及巷X号拥有私有楼房两层6间。1992年12月16日,张茂德、刘换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1992)新证字第1229号声明证明书,内容为:二人为夫妻关系,在本市普及巷X号有夫妻共有私产楼房三间(共六间),因我们二人年老身体欠佳,无力管理上述房产,经我们二人协商,分别赠予儿女如下:西边一间赠予张亚葛、张某己二人共有;中间一间赠予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共有;东边一间赠予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共有。张茂德、刘换分别于2006年1月31日、1996年11月17日死亡。现该房屋为被告张某己占有使用。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要求按照其父母生前的声明分割房产。以上事实,房产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虽然生前在公证机关办理财产赠予的公证书,但房产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原被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死亡后,原被告均为遗产继承人,均表示愿意按父母的生前声明,结合房屋的自然间数分割房产,因此被继承人的声明应为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生前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分割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普及巷X号院二层西头的一间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一层西头的一间房屋归张某己所有。二、位于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普及巷X号院二层中间的一间房屋归张某丙所有;一层中间一间房屋归张某乙所有。三、位于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普及巷X号院二层东头的一间房屋归张某戊所有;一层东头的一间房屋归张某丁所有。四、位于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普及巷X号院房屋楼梯归原被告共有。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