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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文莉与沈建峰、绍兴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文莉,沈建峰,绍兴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24号原告项文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之江。被告沈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绍兴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尧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项文莉与被告沈建峰、建华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莉的委托代理人徐之江、被告沈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文莉诉称:2006年10月8日6时50分,被告沈建峰驾驶被告建华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O×××××的学教练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延安东路东升苑小区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沈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4.42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41376.66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停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2327.08元,扣除被告沈建峰垫付的4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57827.08元。被告沈建峰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沈建峰没有移动现场的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没有移动,只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救护过程中发生了移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保公司不清楚,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不合理。被告建华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并且车辆移动,根据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按同等责任来处理,其他赔偿根据相应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建峰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合法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沈建峰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于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信;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沈建峰、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现场移动”均提出异议,被告沈建峰认为“现场移动”系指电动自行车的移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有移动车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后绍兴市公安局在事故认定书中加注了“电动车移动”并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加盖章,在第三次开庭时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组织重新质证,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沈建峰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由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压在原告身上,为了救人而由东昇苑门卫移动了电动自行车,原告及被告建华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中的“现场移动”是因抢救原告需要而移动电动自行车移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1张、病历卡1本,住院汇总清单3份、住院病历1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沈建峰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住院费用中床位费与原告所受伤情不相符,有不合理性,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内的费用为889.46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不属于医保内的费用为889.46元;对于住院时间是否合理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需护理时间。第一、被告建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工作单位是绍兴市中医院,且出具证明的也是绍兴市中医院,应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法合理的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属过高,故对改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绍兴市中医院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清单和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沈建峰、被告建华公司经质证认为从形式看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不符合证据规定,从内容看原告损失的也仅仅是住院期间的奖金。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其收入情况及同行业劳动报酬标准综合认定。被告建华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建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项文莉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和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项文莉伤势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天数难以评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偏少,第一、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住院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法院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异议意见因不能提交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沈建峰沈建峰驾驶被告建华公司建华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O×××××的学教练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延安东路东升苑小区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对原告进行施救,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移动,肇事汽车并未移动。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沈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6614.4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8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4281.06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142.02元,事发后,被告沈建峰已支付给原告450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告系绍兴市中医院职工,被告沈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建峰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发生与骑自行车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沈建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峰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华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车辆不存在任何利益支配关系,亦应对被告沈建峰应赔偿份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可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内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现场移动”,说明有移动肇事车辆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按同等责任认定的主张,由于公安局已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现场移动”系指“电动车移动”并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加盖章,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及被告建华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沈建峰在庭审中陈述的由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压在原告身上,为了救人而移动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率为20%;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医药费、交通费经审核依法可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原告所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国有单位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在误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281.0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住院时间无法评估,考虑到原告的损伤和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护理费酌情支持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34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文莉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保内医药费157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4281.06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142.02元,上述款项中的961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余24028.4元及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医保外费用889.46,合计人民币28917.86元由被告沈建峰自行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沈建峰已经支付4500元,被告沈建峰尚应支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24417.86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项文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沈建峰、绍兴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6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