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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杨庙镇四达村陈庄浜25号,窃得沈新华家银手镯1付(价值人民币115.60元)、银长命锁1付(价值人民币462.50元)、银元4枚(价值人民币400元)、24K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7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678.10元。200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至桐乡市屠甸镇红星村八亩浜1号,窃得朱周兴家现金2400元、摩托罗拉V171手机1只及诺基亚手机、小灵通等物,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新华、朱周兴的陈述;证人夏飞、王远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