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根才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6号原告:徐根才。委托代理人:陈礼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原告徐根才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才委托代理人陈礼华、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才诉称:2006年期间,依约向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37972元的木材,至今尚欠货款14116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昆仑公司支付货款141168元及违约金26895.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因有一批货物没有送到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而是送到韦新华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此,所欠款项金额不实;另徐根才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当,应以未支付货款部分来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减免。徐根才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8月1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6月4日送货单。证明徐根才向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37972元的木材。3、结帐单2份、转账支票。证明昆仑公司尚欠货款141168元之事实。4、2008年9月8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徐根才向昆仑公司催讨货款之事实。昆仑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昆仑公司对徐根才提供的证据以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徐根才提供的购销合同有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印章及其职员韦新华和韦志成的签字,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送货单和结算单均有韦志成等人的签字,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银行凭证,系证明昆仑公司付款事实,并不损害昆仑公司利益,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徐根才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该邮寄凭证上的邮寄地址与昆仑公司陈述的地址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日,韦新华和韦志成以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名义与徐根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根才向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木材,结算方式是在供货单第41天起支付50%货款,余款在上次付款的第61天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根才于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6月4日期间向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37972元的木材。2007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韦新华签字确认尚欠徐根才货款141168元。徐根才因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韦新华以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名义与徐根才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徐根才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嗣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徐根才与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昆仑公司所属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徐根才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货款141168元及违约金26895.9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昆仑公司以部分货物用于韦新华其他工程项目及违约金偏高等为由,要求从中减扣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根才货款141168元及违约金26895.90元,合计人民币168063.9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