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勇根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根,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高勇根。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倪家娄村。法定代表人:沈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根与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根诉称:原告为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7年12月6日注销)投资人,2007年4月10日,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后该厂依约向被告送模板共计20900张,价款为11495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56000元,尚欠93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模板款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3280元。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模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签订合同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已经注销,故本案由其投资人高勇根个人名义起诉。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3、送货单原件十五份、对帐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向被告送建筑模板的事实。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破的模板已经处理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原告已进行了单方面修改,与被告处的不一致,且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印章,被告也不知情。对证据3,送货单和对帐单均与被告无关,谢万金并不是代表被告接受建筑模板,而且6月24日的送货单上写了缺四张,但原告起诉时并未将其扣除。对证据4,模板数量上有问号,说明模板数量并不明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送货单签字谢万金”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送货单签字谢万金”这行字,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王文明的笔迹应该是一致的。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应予认定;证据2、3,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相比较,多了“送货单签字谢万金”这行字,故本院对于两份合同中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该行字是否系原告添加以及送货单、对帐单的认定问题,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其中6月24日的送货单上注明了缺四张,故应从模板总数量中予以扣除;证据4,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单价为每张55元,交货方式为接到电话通知后三天,由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并以被告验收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王文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持有的合同上被告方签字、盖章处下方有“送货单签字谢万金”一行字。后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向被告工地送模板共计20896张,价款为1149280元,谢万金在送货单、对帐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056000元,尚有93280元未付。另查明,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系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7年12月6日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对合同上的“送货单签字谢万金”一行字系何方书写存有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行字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9月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8)浙汉博退52号退函,认为因缺乏样本材料作比对,故无法进行检验。本院认为,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的合同上“送货单签字谢万金”这行字系哪一方添加、是否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原告在庭后对此提出了鉴定申请,认为该行字系被告添加。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已通知被告携王文明到法院提供笔迹样本,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笔迹样本,致使本案因缺乏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对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退函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笔迹样本,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对帐清单上均有谢万金的签字,与合同上的“送货单签字谢万金”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谢万金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在双方对帐确认模板数量以及定作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偿付全部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32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勇根定作款9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合计2079元,均由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