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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98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2月2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2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夹塘公寓9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乙停放的小蜜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2、2008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霞西路第三医院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2元。窃后,被告人潘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曾于198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2月2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2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乙、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且本案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潘某的扳手及“7”字型锥子各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