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多思外语培训学校与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外语培训中心、江朝剑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外语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多思外语培训学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外语培训中心。诉讼代表人江朝剑,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剑。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鲁青。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素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多思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鲁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峰。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多思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多思外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莫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30日、10月10日,多思外语学校与杭州乐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签订《国际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乐邦公司在收到多思外语学校提供的电子文档材料、图片及企业标识等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为多思外语学校制作网站、网页及相关的内容;经多思外语学校验收合格并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乐邦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程序内容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乐邦公司提供网站的基本维护程序,在一年内,免费为多思外语学校维护网页12次;多思外语学校应向乐邦公司支付4000元人民币的合同款,从网站程序开发完成后第二年起,多思外语学校向乐邦公司每年支付900元的网站维护服务费;网站及网页的相关著作权归多思外语学校所有。合同订立后,乐邦公司为多思外语学校建立了网址为www.hzdos.eom的网站并制作了相关的网页、填充了介绍多思外语学校的相关内容。多思外语学校支付乐邦公司4000元制作费。为介绍、推广学校的网站,多思外语学校与杭州网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上述单位对多思外语学校的网站进行介绍和推广,以扩大多思外语学校的知名度。多思外语学校为此支付了7万余元的费用。2007年,多思外语学校发现在时代培训中心网址为www.xstimes.cn的网站上,有多处页面与多思外语学校的网站页面相同或相似,遂于2007年5月19日申请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时代培训中心的网站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处打印了www.xstimes.cn网站的相关网页并出具了公证书。将时代培训中心的www.xstimes.cn网站网页与多思外语学校的www.hzdos.com网站网页比对,结果如下:1、网站首页的版式设计一致,使用的大小两幅照片相同,对学校介绍的文字不同;2、学院简介页面上,版式设计、使用的照片相同、”联系我们”下的文字内容相同;3、”十大优势”栏目页面的版式设计相同、使用的大小两幅照片相同、文字内容相同;4、”企业团训”栏目页面的版式设计、文字、企业商标相同;5、”课程设置”下的”多元学习法”页面版式设计相同、使用的照片一致、”联系我们”及”与世界同步多元教学法”下的文字内容相同。6、“师资力量”栏目页面版式设计、使用的照片相同,”教学团队”、”外籍教师”、”中方教师”等栏目下的文字内容相同。多思外语学校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出租车费50余元。在原审庭审中,多思外语学校确认,网页上使用的除学校教师照片外的其他照片,均非其拍摄,多思外语学校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多思外语学校起诉后,时代培训中心已将其www.xstimes.cn网站关闭。2007年6月29日,多思外语学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等:1.立即停止侵权、更改网站内容,并向多思外语学校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赔偿多思外语学校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84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多思外语学校委托乐邦公司为其学校网站制作的相关网页,由文字、图片等素材组成,并依照一定的顺序、以富有一定的美感和符合人们阅读习惯的方式编排起来,形成体现其风格的整体版式,因此,网页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多思外语学校通过与制作公司一一乐邦公司的约定,取得了www.hzdos.com网站网页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代培训中心未经著作权人多思外语学校的许可,擅自抄袭多思外语学校享有著作权的网页及其内容,用于自己的www.xstimes.cn网站,籍此对学校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多思外语学校的著作权,多思外语学校的侵权指控成立。时代培训中心提出的“网站及网页系委托他人制作、内容没有侵权”等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时代培训中心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由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合伙设立,因此,时代培训中心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其及合伙人共同承担。对于多思外语学校要求时代培训中心等六被告停止侵权、更改网站内容的诉讼请求,因时代培训中心已将www.xstimes.cn网站关闭,故该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对于多思外语学校要求时代培训中心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多思外语学校的著作权系从乐邦公司处受让而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因此多思外语学校享有的仅为著作权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方式,因此,多思外语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多思外语学校要求时代培训中心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多思外语学校以其支付给网站制作公司及网站推广单位的费用作为赔偿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仅包括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两种,以上两种方式不能确定赔偿额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对于赔偿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时代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为20万元、侵权网页的存续时间不超过半年,多思外语学校为制作、推广网站支付的费用约7万余元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多思外语学校要求时代培训中心等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27日判决如下:一、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共同赔偿多思外语学校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多思外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时代培训中心负担2000元,多思外语学校普信通公司负担357元。判决送达后,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代培训中心、江朝剑、冯建华、邱鲁青、来素珍、王丽华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使用涉嫌侵权的网站,并在起诉后及时关闭了该网站,并未对多思外语学校造成经济损失。原审以多思外语学校支付给网站制作公司及网站推广单位的7万元作为赔偿依据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多思外语学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多思外语学校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在收到诉状后即关闭了该网站,但在该网站存续期间已经侵犯了多思外语学校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生源招收等造成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额得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递交。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时代培训中心未经多思外语学校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抄袭多思外语学校享有著作权的网页及其内容,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多思外语学校的著作权。对此,时代培训中心也并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时代培训中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时代培训中心上诉提出的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这一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从公证情况看,时代培训中心的网站尚未完全建成,但由于该网站上的内容已经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公众可以自由浏览,客观上对多思外语学校的生源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时代培训中心上诉称该网站未使用,因此未对多思外语学校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多思外语学校对其实际损失或者时代培训中心的违法所得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但法律同时规定,在前述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时代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侵权网页的存续时间以及多思外语学校的投入等因素,确定由时代培训中心赔偿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时代培训中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时代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