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倪金生与孔丽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生,孔丽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倪金生。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孔丽艳。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原告倪金生诉被告孔丽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生起诉称,原、被告是继子女关系、原告于2005年曾就被告将原告有权居住的房屋转让出去而向上城区法院起诉,后该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12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未丧失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只是房屋已转让无法回转。鉴于返还居住权不可能,原告就此在外租房居住,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288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金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婚姻关系。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居住权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类型。5、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有居住权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江城路470-4号的承租市场价为1200元。被告孔丽艳答辩称,江城路470-4号房屋是郦永红婚前承租的望江路61号的回迁房,回迁安置人口三人,其中被告是独生子女按二人标准,原告因户口不在杭州,属照顾安置,因此原告对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与郦永红的婚姻关系而获得的而非是独立享有的。原告与郦永红1990年8月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郦永红诊断为乳房癌,家庭生活相当困难,住院向亲友借债,大笔的留有借条,小笔的根本无法计算,原告不但未尽夫妻的扶助之责,反而在打骂虐待后原告将家中财物卷走离家,直至郦永红死亡都找不到。原告在2005年4月25日就为房屋的使用权起诉时,尚不知道郦永红确切的死亡日期。被告为了履行母亲临死时的遗言,为了了却她始终挂着的未了债务,无奈下将该房使用权转让以归还原告夫妻所欠共同债务。对此举,未侵犯原告的使用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由尚存活的原告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孔丽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下民一初字第608号案卷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浙二医院证明、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生前提出过离婚及被告母亲生病并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2005)上民一初字第467号案的起诉状复印一份,证明2005年4月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母亲的死亡日期。3、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江城路470-4房屋自2003年9月2日起由韩菊花承租。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严如海、韩菊花作为该房出租人共同行使房屋使用权,以此证明严如海在庭审时的证词有证明效力。5、证人严如海证词一份,证明江城路470-4号房屋转让给其夫妇及转让的价格。经原告倪金生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价值报告一份,证明该房屋每月的使用权价值为94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对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权价值报告无异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原告对使用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对转让价格有异议;本院对使用权转让事实予以采信,对转让价格因缺乏支付凭证佐证不予采信。对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价值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继子女关系,1990年原告与被告母亲郦永红结婚后,郦永红将其前夫让予其及被告孔丽艳居住的房屋调换到望江路61号(使用面积12.73平方米)。1993年望江路61号被拆迁,回迁安置在江城路470-4号,回迁使用面积31.50平方米,承租人为郦永红,产权人为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郦永红因病身亡,同年7月14日被告孔丽艳征得产权人同意,将江城路470-4号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孔丽艳,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孔丽艳又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原告曾就被告将原告有权居住的房屋转让出去而向上城区法院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12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只是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倪金生要求被告孔丽艳返还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居住权已为不能。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价值报告,证明该房屋每月的使用权价值为940元。现原告倪金生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江城路470-4号房屋系被告孔丽艳母亲郦永红原承租的望江路61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原告倪金生作为安置人口之一得到安置,对江城路470-4号房屋享有使用权。鉴于被告孔丽艳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他人且无法回转,使得原告倪金生无法行使对江城路470-4号房屋的使用权,对此被告孔丽艳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倪金生的损失,故原告倪金生要求被告孔丽艳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倪金生享有江城路470-4号房屋使用权折价款为:该房使用面积31.50平方米中扣除安置前的12.73平方米,再按安置人口3人均分;结合该房屋每月的使用权价值940元,以二十年为限计算出金额为人民币44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金生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赔偿款人民币4483.5元。二、驳回原告倪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孔丽艳负担1967元,原告倪金生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