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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8-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杜鹤鸡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鹤鸡,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33号原告:杜鹤鸡。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杜鹤鸡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鹤鸡的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众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鹤鸡诉称:2008年6月11日,杜鹤鸡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杜鹤鸡向众诚汽车公司购买韩国进口的型号为新佳乐2.0七座标准版加装CD纯银色汽车一辆,单价为14.25万元。交车时限为2008年6月8日收到杜鹤鸡定金3000元,余款13.95万元已刷卡,款未到帐,款到提车。手续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提供国家正规大贸进口手续(包括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以及约定的相关票据。杜鹤鸡于同年6月10日支付定金3000元,6月11日支付139500元,众诚汽车公司收款后开具了收款数据并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向杜鹤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交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导致杜鹤鸡不能办理行车牌证。故请求法院判决众诚汽车公司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KNAFG521487187350)以及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众诚汽车公司辩称:对杜鹤鸡向众诚汽车公司购车并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杜鹤鸡所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均已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给杜鹤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杜鹤鸡的诉讼请求。原告杜鹤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购销合同,证明杜鹤鸡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2、银商集团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杜鹤鸡已通过刷卡支付车款13.95万元。3、定金收据,杜鹤鸡已支付定金3000元。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众诚汽车公司已收到车款13.95万元。5、临时行驶号牌,证明杜鹤鸡所购车辆临时行车号牌已到期。上述证据经众诚汽车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杜鹤鸡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鹤鸡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杜鹤鸡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了购车款,众诚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杜鹤鸡交付车辆及相应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提供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众诚汽车公司辩述这些单据已经随车交付给杜鹤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众诚汽车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经向杜鹤鸡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众诚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纳。杜鹤鸡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杜鹤鸡车架号为KNAFG521487187350车辆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