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明康与邱海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康,邱海忠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忠。委托代理人周迅。上诉人李明康为与被上诉人邱海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2008)德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明康接受邱海忠委托,代理邱海忠的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代理事项主要是代为协商、代为诉讼及代为执行等。同时约定在订协议时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代理劳务费按邱海忠实际到位的赔偿额的5%计算,邱海忠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支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李明康收取了邱海忠1000元调查取证费,并接受委托,履行协议书中的代理及调查义务。邱海忠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并未将李明康列为邱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法院对这类诉讼代理人的知识、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李明康虽以其他公民的身份与邱海忠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其作为邱海忠代理人的身份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如果其代理人身份经法院审查许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如其代理人身份未经法院审查许可,则委托代理协议未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在人们法院许可李明康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后才生效。在本案中,李明康作为邱海忠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未得到原审法院的许可,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未生效。李明康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邱海忠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康负担。宣判后,李明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其作为邱海忠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人未得到法院的许可,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属枉判。因为法院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资质有异议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然后由当事人另行委托代理人以确保诉权。代理人如不服的,也可提出异议,然而原审法院未提供上述必备要件。而且上诉人为本案数次调查取证、查阅档案,在庭前和庭审中均得到法院的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海忠答辩称: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李明康有完成委托代理的义务,但从原审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明康并未完成代理任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发生纠纷时的相关规定,李明康作为公民代理收取代理费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李明康于邱海忠的协议中约定了李明康收取相应报酬,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作为邱海忠的诉讼代理人参与(2007)德民初字第2580号一案的诉讼活动。李明康也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代理行为,现李明康要求根据其与邱海忠达成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向邱海忠主张劳务费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