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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进、尚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尚涛,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至7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合伙或伙同高建、龙庭(均另案处理)先后4次在绍兴市区廊桥、塔山公园凉亭长廊处、稽山公园“鉴水苑”石牌坊河边台阶处地方,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259元的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755元的知己518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方某人民币5元、价值人民币853元的天语A651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657元的SOP.CN-M8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918元的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1只,在对被害人吴某、贺某实施抢劫时,因遭到反抗而未抢到财物并随后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高进抢劫作案4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37元。被告人尚涛抢劫作案2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78元。被告人陈某抢劫作案1次。2008年7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高进、陈某在绍兴市区东街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尚涛在被告人高进的协助下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宏富印染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方某、王某、周某、吴某、贺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伤势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进系多次抢劫。被告人高进、陈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高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尚涛,属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高进伙同高建、龙庭(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廊桥“云步”凉亭下的长廊楼梯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259元的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9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明其两人在2008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吃完夜宵后回家途经市区廊桥地方时,被3名男性抢劫,其中有1人手中还拿着刀,后张某甲被抢走人民币700元,张某乙被抢走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1只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照片,被告人高进即为抢劫作案人之一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高进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进、尚涛伙同高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塔山公园凉亭长廊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先后劫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755元的知己518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方某人民币5元、价值人民币853元的天语A651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3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方某陈述,证明其两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两人在绍兴市区塔山公园凉亭长廊处聊天时,被3名持水果刀男性抢劫,后马某被抢走人民币40余元、知己518型移动电话机1只,方某被抢走人民币5元、天语A651型移动电话机1只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赃物的价值。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高进、尚涛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8年6月2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进、尚涛在绍兴市区塔山公园凉亭长廊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657元的SOP.CN-M8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918元的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周某陈述,证明其两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两人在绍兴市区塔山公园半山腰一亭子里聊天时,被2名持小刀男性抢劫,后王某被抢走人民币200元、SOP.CN-M8型移动电话机1只,周某被抢走人民币50元、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1只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赃物的价值。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高进、尚涛处扣押的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SOP.CN-M8型移动电话机各1只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王某的事实。被告人高进、尚涛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08年7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进、陈某在绍兴市区稽山公园“鉴水苑”石牌坊河边台阶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吴某、贺某当场实施抢劫时,因遭到反抗而未劫得财物,随后逃离现场。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吴某、贺某陈述,证明其两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两人坐在绍兴市区稽山公园有1块石牌坊对面靠河边的石阶上聊天时,被2名持西瓜刀男性抢劫,吴某左耳被高个子歹徒划破出血,脖子被划出血痕。因吴某大声反抗,贺某被搜身时又巧妙地藏过了财物,2名歹徒没抢到财物就逃走了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害人伤势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吴某左耳被划破出血,脖子被划出血痕的事实。被告人高进、尚涛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高进抢劫作案4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37元。被告人尚涛抢劫作案2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78元。被告人陈某抢劫作案1次。2008年7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高进、陈某在绍兴市区东街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西瓜刀2把。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尚涛在被告人高进的协助下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宏富印染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进、尚涛处扣押摩托罗拉V3ie型移动电话机、SOP.CN-M8型移动电话机各1只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王某。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的到案经过。并证明了2008年7月3日下午13时左右,公安民警由被告人高进带路在绍兴县福全宏富印染厂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尚涛的事实。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了赃物、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的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进、尚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进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进、陈某所共同参与的第4节抢劫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被告人高进、陈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高进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进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尚涛,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进、尚涛的部分犯罪事实中赃款赃物未能追回,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高进的姓名为“郭庆”的居民身份证1张,系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人民币15元及以“OPPQ”N-2310MP3机1只的拍卖所得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高进。扣押被告人尚涛的居民身份证1张,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发还。扣押被告人陈某的西瓜刀2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ZTC”A15887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居民身份证1张,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