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青宇与房月来、房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月来,姚青宇,房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月来。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青宇。原审被告:房玉根。上诉人房月来为与被上诉人姚青宇、原审被告房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房月来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上诉人姚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房玉根于2006年11月19日向姚青宇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房月来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房玉根分文未归还,房月来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姚青宇诉至原审法院。姚青宇原审期间主张:判令房玉根、房月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房玉根原审期间未作答辩陈述。房月来原审期间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房玉根一人借的,我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姚青宇认为房玉根、房月来共同借款,房月来承认该签名是其自己所签,但认为自己为证明人,经审查,房玉根借款时与房月来同时前往,房月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借款人栏中签字的后果,其虽提出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认为房月来在借条中的签字应视为一种担保行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姚青宇和房玉根、房月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房玉根、房月来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姚青宇要求房玉根、房月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房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青宇借款15000元;二、房月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房玉根、房月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房月来不服判决上诉称:房玉根向姚青宇借款的事实清楚,房玉来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被视为一种担保行为,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房玉来主张姚青宇原审期间对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即使作为担保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姚青宇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玉根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房月来是否房玉根向姚青宇借款的担保人以及房月来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姚青宇原审期间提供的借条,载明系房玉根向姚青宇借款,最后落款处署名的借款人为房玉根、房月来,房月来原审期间虽然提供了房玉根说明其个人为借款人的证明,但房玉根系本案当事人,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明不具有法律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故按照借条的文义,认定房月来为保证人,较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由其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也未加重其民事责任。鉴此,房月来关于其不是保证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房月来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房月来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姚青宇原审期间对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即使作为担保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房月来在一审期间并未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在上诉状中亦未主张,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房月来在二审期间并未为之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在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房月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