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18号原告: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华荣。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可清。原告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张绍德(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被告张绍德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利达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细木工小条板,被告将一些废料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细木工板总价值为182838元,及交给被告银行汇票一份,金额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及借款共计238102元,双方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6元。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到2007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5.20元。2、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细木工小条板,2007年1月18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16960元。3、发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曾卖给原告木材废板料,2007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木材废板料价值282元,当月12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木材废板料价值239.70元。被告金惠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1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细木工小条板,被告将一些木材废料卖给原告。200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5.20元。事后,于2007年1月18日原告送细木工小条板给被告价值为6696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又结欠原告货款16960元,上述合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35.20元。2007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木材废板料价值282元,当月12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木材废板料价值239.70元,两项货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13.50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36元,但实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是24513.50元,相差222.5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迟迟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4513.50元。本案受理费41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09元,由原告嘉善华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果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