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启钢与朱国安、胡秋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钢,朱国安,胡秋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钟启钢,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安,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毅,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素,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启钢为与被告朱国安、胡秋素(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朱国安于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按诉讼标的额计算,本案属于在宁波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书面通知其异议不成立,并至4月23日对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于6月5日向被告朱国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秋素及二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国安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4个月。后被告朱国安为逃避债务,于2008年1月与被告胡秋素离婚。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7.47%计算借款期间4个月的利息为87150元,合计4087150元给原告。被告朱国安未予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知道被告朱国安借款用于归还赌债或赌博,故被告朱国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合法。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胡秋素未予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秋素对被告朱国安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被告朱国安既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企业经营。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国安因赌博借款不下3000万元,借款用途不合法,与被告胡秋素无关。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安与被告胡秋素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3日,被告朱国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至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国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朱国安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国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朱国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赔偿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朱国安承担赔偿原告以400万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93%即月利率5.775‰,计算4个月的逾期利息损失9.24万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87150元,未超过该损失金额,可予照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被告胡秋素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安返还借款400万元给原告钟启钢;二、被告朱国安赔偿利息损失87150元给原告钟启钢;上述一、二项合计4087150元,限被告朱国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胡秋素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启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9460元,由被告朱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