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敬博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博,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赵敬博。法定代理人王渊,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安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敬博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将王村委会)收益分配及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博法定代理人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博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近年来村上给村民分配收益5300元,因独生子女奖励2000元,一直未给原告分配,现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收益分配款7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穆将王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敬博之母王渊自出生户籍就在被告村,2000年4月与西安市新城区居民赵海祥登记结婚,但本人户籍仍在本村未迁出。原告赵敬博自出生户籍随母落于被告村。近年来被告村每逢春节及农历六月“过会”前夕,即向本村村民进行收益分配现金,其中2006年年初春节分配现金500元,农历六月分配现金100元,2007年年初春节分配现金600元,农历六月分配现金300元,2007年9月因集体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3000元,2008年年初春节分配现金700元。2006年7月因独生子女奖励分配2000元,以上共计72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收益分配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穆将王村委会在另案中对上述分配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实行的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制,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虽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但户籍不能转入城镇,其所生子女也因户籍制度的限制而随母落户。原告基于出生而随其母落户于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应享受被告处村民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的因素,故对原告的分配份额减半较为适宜。另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的收益分配纠纷问题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穆将王村委会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敬博收益分配款及土地补偿款共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敬博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独生子女奖励分配2000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