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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帮明与钟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帮明,钟红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罗帮明。委托代理人:罗顶兴。被告:钟红伟。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罗帮明与被告钟红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曾于5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在公告期内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顶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9时左右,原告为被告打工,在卸用水泥制造的水斗时不幸从跳板上跌落,致原告受伤,送至吴江市黎里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劳动,造成身体伤害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不守信,并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抚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费共计5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从跳板上跌落,并不是跳板断掉致使原告受伤的,被告是出于人道为原告治疗;2、原告自己也有责任;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如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按今后实际支出计算,对赔偿清单中的父母赡养费、女儿抚养费是没有的,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只有十级伤残,故一般掌握在1500元左右;4、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不合理的部分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花去医疗费76元。3、吴江市黎里中心卫生院、黎里骨伤科医院诊断(转院)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后补交原件,经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包括父、母亲,女儿及其本人在内共四人。6、蒯文财书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蒯文财曾一起在被告所在��干窑镇长丰村工地打工。7、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一页,证明在吴江市黎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61.60元,这笔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户籍身份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钟宏伟”的“宏”字是错字,应为钟红伟。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所写的只是约4000元,并非准确数额;再者,没有具体的费用清单,故应以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项证据系医生开具给原告的诊断证,载明取内固定尚需治疗费用约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及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为原告第一次动了手术,而第二次没有手术,故误工补助期限不能算在一起,鉴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日期为准;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表述原告有大出血或输血;拆除内固定应根据医生意见确定。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蒯文财参加了旁听,因此其所作的证明是无效的。该项证据,系原告提供的由蒯文财于2008年4月10日签名的书证,反映的是2007年5月21日出事故前与原告二人在跳板上抬水斗时因跳板滑动,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本县干窑镇范泾村办了一个生产水斗的临时���坊。2007年5月21日9时左右,原告及蒯文财二人为被告装卸20多个水斗,该水斗用水泥制造,每个水斗重约140公斤。事发当天,二人在4米长,30公分宽,高度距离地面1.2米的跳板上抬水斗时因跳板滑动,其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苏省吴江市黎里中心卫生院,并住院治疗13天,至同年6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561.6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08年3月13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76元;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转院)证明,载明“罗帮明,男,46岁,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建议:骨折复合后取内固定需治疗费用约4000元”。之后,原告于同月24日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误工、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31日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14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定人罗帮明因车祸致左股骨下段骨折,于吴江市黎里医院住院治疗,予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现伤后十月佘,查见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经测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2、被鉴定人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同时,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3、被鉴定人左股骨内固定未拆除,尚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其手术所需费用拟根据经治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帮明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已付医疗费13561.60元外,还支付给原告2450元。2、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均按200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中的农村标准计算。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其女儿的户籍(其女儿的出生年月为1993年3月12日)外,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相关证明。4、被告姓名中间的“宏”字应为“红”字,系钟红伟,与原告诉称的钟宏伟是同一人,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雇佣原告等二人为其装卸水斗,后二人在距离地面高度1.2米的跳板上抬水斗时因跳板滑动,其中原告不幸倒地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钟红伟作为雇主雇佣了罗帮明等人,故对罗帮明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其中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照准;对其他赔偿费用,因原告按2006年度相关标准计算,那么其中的误工费应为12个月即365天×39.69元=14486.85元;护理费2个月即61天×40.69元=2482.09元。现本案有据可证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年×5762元×10%=17286元÷2人=864.30元,现原告请求864元,可按此计算;后续治疗费,鉴于医生已出具诊断证明,且鉴定意见书中也有说明,故被告在无足以推翻其诊断证明之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纳;营养费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要求给付的理由正当。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伟应赔偿给原告罗帮明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14486.85元、护理费2482.09元、医疗费7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罗帮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278.94元,扣除已付款2450元,尚余40828.9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对上述赔偿费用中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承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