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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张兴与陈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张兴,陈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盛张兴。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陈忠良。原告盛张兴为与被告陈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森、金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张兴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张兴诉称,2006年4月19日,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锦江半岛项目部承包人陈忠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其欠原告黄砂、石子款168,000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尚欠68,000元。嗣后,被告未付此款,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代为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赔偿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0,159.2元(利率按年息7.4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忠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4月19日由被告陈忠良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黄砂、石子款1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68,000元的事实。并补充陈述黄砂、石子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陈忠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原有黄砂、石子买卖关系,200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结欠原告黄砂、石子款68,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忠良结欠原告盛张兴货款人民币6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忠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应支付原告盛张兴货款人民币68,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金 娟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