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夏海舟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建等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建,夏海舟,庄兆才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建。委托代理人:沈燕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建。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舟。委托代理人:XX宇。原审被告:庄兆才。上诉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陈文建因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联公司、陈文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上诉人夏海舟的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夏海舟与浙江利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共同出资购买“浩弛俊1”(现名“国联9”)号工程船。后国联公司与夏海舟达成协议收购夏海舟享有“国联9”号轮的部分产权并因经营需要向夏海舟另行借款170万元,但一直未还本付息。2007年10月23日,夏海舟与陈文建、国联公司、庄兆才签订《协议书》,约定国联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前向夏海舟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15.66万元,用于支付夏海舟“国联9”号轮的投资款、预期收益、借款本息,若逾期付款,按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陈文建、庄兆才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国联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夏海舟多次催讨,陈文建、国联公司、庄兆才仍未还清欠款,夏海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联公司归还:1、欠款1015.66万元、利息66.94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329.05万元,合计1411.65万元;2、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15.66万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主张债权的费用101770元;陈文建、庄兆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夏海舟与国联公司之间的船舶股份转让及在船股转让过程中的船舶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夏海舟与陈文建、国联公司、庄兆才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国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文建、庄兆才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真实有效,因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认定陈文建、庄兆才对国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请求数额,夏海舟主张的投资款、预期收益、借款本息共计1115.66万元(包括投资款及预期收益909.66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6万元),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8%),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36万元,亦不得计算复利,故对投资款、预期收益、借款本金共计1079.66万元之利息予以调整,认定为人民币22.8万元(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夏海舟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因陈文建、国联公司、庄兆才未对违约金数额请求调整,予以保护。此外,夏海舟自认国联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已还款100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26日判决:1.国联公司支付夏海舟投资款及预期收益909.66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前述款项之利息22.8万元,协议书约定利息36万元,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01770元,以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29.0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总计1377.687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国联公司还应承担夏海舟自2008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1015.66万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陈文建、庄兆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10元,由夏海舟负担3320元,国联公司、陈文建、庄兆才共同负担10379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陈文建、国联公司、庄兆才负担。宣判后,国联公司、陈文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国联公司上诉称:1.原判将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夏海舟主张享有“国联9”号工程船部分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合作购船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实际投资的凭证;其次,夏海舟不能证明对“国联9”号工程船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投资收益;3.国联公司未曾向夏海舟借款170万元,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国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夏海舟的诉讼请求。陈文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国联公司相同。夏海舟答辩称:1.夏海舟与国联公司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和船舶股份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但由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转化为欠款关系,《协议书》是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原审法院基于《协议书》审理案件并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2.2007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夏海舟拥有“国联9”号工程船的部分所有权,原审中《合作购船协议》仅是用以佐证上述事实,且国联公司放弃质证,二审中夏海舟能够提供《合作购船协议》的原件;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2007)杭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涉及陈文建于2006年11月20日向夏海舟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国联9”号工程船的事实,属于夏海舟与陈文建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国联公司借款无涉,夏海舟与国联公司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6年12月5日和12月21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7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兆才未提供答辩意见。国联公司、陈文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夏海舟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购船协议书》的原件、银行汇票及浙江宝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说明,欲证明夏海舟与陈文建合作购船,夏海舟对“国联9”号船享有部分产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杭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材料,欲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的案件与涉案17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二份,欲证明国联公司向夏海舟借款370万元,经还款后尚欠170万元的事实。国联公司、陈文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合作购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编号75417921银行汇票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须进行当庭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夏海舟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夏海舟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对一审已经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合作购船协议书》系原件,由浙江宝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虽没有原件,但其上国联公司标注收到该款和汇票原件,结合浙江宝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该款系代夏海舟支付的说明,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进一步证明夏海舟与陈文建等合作购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于2007年6月5日调解结案,内容涉及2006年11月20日陈文建向夏海舟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明该案解决的争议并非本案争议的国联公司与夏海舟之间的借款纠纷;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国联公司向夏海舟借款共计370万。上述证据表明夏海舟与陈文建、国联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关系,国联公司尚欠夏海舟17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属于客观事实,对此国联公司、陈文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国联公司、陈文建关于未曾拖欠夏海舟17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联公司、陈文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夏海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联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夏海舟支付相应款项。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8日,夏海舟与陈文建等共6方签订《合作购船协议书》,约定共同购买“浩驰浚1”工程船,按照出资额确定相应的股权比例,夏海舟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浩驰浚1”更名为“国联9”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国联公司,依据《合作购船协议书》,夏海舟享有该船14%股权。2006年12月5日、12月21日国联公司分别向夏海舟借款100万元、27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尚有170万元未还本付息。2007年10月23日夏海舟与国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夏海舟将“国联9”号船14%股权转让给国联公司,国联公司同时支付夏海舟“国联9”号船的投资款及预期收益共计909.66万元;《协议书》约定国联公司一并偿还夏海舟170万元借款及利息36万元,于2007年11月22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15.6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陈文建、庄兆才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夏海舟将其享有的“国联9”号船14%股权转让给国联公司,夏海舟与国联公司之间形成船舶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由于国联公司尚欠夏海舟17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协议书》对两项法律关系涉及的债务的偿还金额、方式、和期限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由《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国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陈文建、庄兆才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审理案件并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国联公司、陈文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判确定的国联公司的付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10元,由国联公司、陈文建、庄兆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