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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刚琴与绍兴绍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刚琴,绍兴绍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60号原告孟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绍兴绍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季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原告孟刚琴诉被告绍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刚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绍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刚琴诉称: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6年3月合同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原告的基础工资3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到2007年12月12日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少付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125元,合计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钦公司辩称:2008年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不存在多付少付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几年前就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结清了相关费用。依照最高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在仲裁后又超过了15天才向法院起诉,又超过起诉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在十五天向法院起诉,而原告过了半年多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时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告知函2份,证明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给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应当认定被告对少发部分事实的认可及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愿;同时证明诉讼时效因发函行为而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知悉和收到该2份函,即使收到后不回复也不能代表被告的认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并不存在中断的事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证人夏某、徐某出庭作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证明证人身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12日才知道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己权利被侵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厂结算清单1份和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就终止并结清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离厂清单记载的合同期限及月工资,被告所发的经济补偿金少于按规定应发的金额。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孟刚琴于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同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合同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少付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3月终止,而原告至2007年12月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早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认为其到2007年12月12日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故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2日起算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