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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豪杰与何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杰,何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李豪杰。被告何连春。原告李豪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连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日止,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何连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日止,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连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豪杰借款人民币8700元。若被告何连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整,由被告何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