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姜晓晖、姚国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姜晓晖,姚国武,唐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代表人严小青。委托代理人徐田福,男。被告姜晓晖,农民。被告姚国武,淳安县姜家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唐勇华,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诉被告姜晓晖、姚国武、唐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田福、被告姚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晖、唐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晓晖、姚国武、唐勇华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14‰,同时约定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晓晖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姜晓晖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5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国武辩称,其原先已经给被告姜晓晖父亲姜汉祝的20000借款提供担保,所借款项是给被告姜晓晖使用的,李晖是经办该笔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在办理本案贷款手续时,信贷员李晖、被告姜晓晖欺骗被告姚国武及其家属,称被告姜晓晖父亲姜汉祝的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所以被告姚国武才同意为被告姜晓晖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晓晖、唐勇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被告姚国武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上写明本合同一式四份,但其未能拿到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被告姜晓晖、姚国武、唐勇华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晓晖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14‰,同时约定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此债务提供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50%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晓晖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4858.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晓晖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故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本案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姜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利息485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止),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姚国武、唐勇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姜晓晖、姚国武、唐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