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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彭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彭某伙同丁文娟、夏云南、方军民、鲍德来、汤天德(均已判决)等人,先后三次在本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一鱼塘的管理房、周浦镇红月亮垂钓中心、周浦镇板桥村等地,组织多人用麻将牌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屠某、张某、郑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文娟、夏云南、方军民、汤天德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被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