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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松娟与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松娟,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明冬。上诉人姚松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松娟、被上诉人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进入原绍兴弹力丝厂工作,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88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1998年8月18日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绍兴弹力丝厂(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兼并丙方,丙方整体所有者权益为378万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原则上维持丙方现在岗职工人数。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照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等费用。1998年11月9日甲方将兼并的丙方注册成立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三位股东均非国有企业,而绍兴弹力丝厂为国有企业。1999年5月被告出具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载明绍兴弹力丝厂因转制更名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自1999年5月1日由被告与职工重新签订,原劳动合同因企业转制而解除。原告自1999年4月30日起与兴虹化纤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合同届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9566.49元(扣除180档案管理费)。2007年6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了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注明劳动关系处置的对象为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且现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同年6月28日,被告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全面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为由,制定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适用对象为在2007年6月需解除合同的在职职工,该方案对处置的人数、具体方案、费用等做了具体约定。2007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绍兴弹力丝厂劳动合同、兴虹化纤劳动合同、失业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兼并协议书、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议纪要、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出资认缴资料、股东大会决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支付生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的依据、(1999)3号文件、市委(2006)79号文件、兴虹公司处置方案及批复、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司法解释,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的,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能证明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已五年有余,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其在2006年才知道被告为民营企业,至其提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而且原绍兴弹力丝厂被兼并改制后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与原绍兴弹力丝厂职工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和浙江省劳动厅浙劳社法监(2002)50号文以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2002)11号文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原告。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选择表是被告在2007年6月结束经营,用于处理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且现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即下岗所用,被告根据选择表制定的处置劳动关系方案,是在特定人员数量的情况下参照绍兴市有关文件制定,具有相对性,并不适用于原告。该选择表的内容也并不与原告主张适用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内容相符。根据劳动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兼并协议约定原则上维持现在岗职工人数。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照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等费用。也就是说适用于下岗,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自被告单位成立起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才离开被告单位,并不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被推向社会。况且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可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这么做,故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松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松娟负担。上诉人姚松娟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共绍兴市委(1999)3号和(2006)79号文件之规定,国有企业转制,职工被解除国有关系,下岗分流,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上诉人曾提出按《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只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不予以续订,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且兼并协议规定,兼并后企业将原职工推向社会,应承担被推向社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被上诉人逃避协议规定义务。上诉人是2007年7月得知被上诉人是民营企业,同年10月予以证实,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解除国企绍兴弹力丝厂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16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推向社会而应享有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732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的赔偿金1125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当时弹力丝厂改制、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若要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弹力丝厂解除合同时就提出,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合同时起算。上诉人在事隔数年后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法院查明企业改制的时间、续签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到期后签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后,对照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认为确实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从而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是公正正确的。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时,采取的方式是劳动者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的同时与新单位订立合同,不是真正结束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时,根据上诉人在工作年限,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依据的“职工劳动关系选择表”适用于2007年6月30日在职的企业职工,不适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依据《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共绍兴市委(1999)3号和(2006)79号文件之规定,然前者系被上诉人对于在2007年6月结束经营时尚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时所采取的处置方法,而上诉人早已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适用该处置表;至于后者,上诉人在当时转制、重签劳动合同之时系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现依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远远超过了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申请仲裁期间,且其又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三方协议和《劳动法》的规定将其推向社会,要求支付从终止劳动关系时起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后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协议将职工推向社会。而《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必须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该争议的发生之日即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故上诉人之仲裁申请,已大大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间,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松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