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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月珍与徐伟峰、周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珍,徐伟峰,周国良,周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何月珍。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被告周洪良。原告何月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伟峰(借款人)、被告周国良(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80503《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在每月的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余款到2008年7月31日一次归还;借款人若未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还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国良(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具体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出借人民币336000元给被告徐伟峰,被告徐伟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周洪良用《担保书》形式自愿为20080503《担保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被告徐伟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峰只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余款人民币312000元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伟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2000元;2、被告徐伟峰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4日止,以后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元;3、被告周国良、周国洪对被告徐伟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签订的编号为20080503《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被告徐伟峰在2008年5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3、被告周国洪在2008年5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4、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原件各一份;5、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320757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徐伟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国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国洪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未到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伟峰(借款人)、被告周国良(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80503《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在每月的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余款到2008年7月31日一次归还;借款人若未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还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国良(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具体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出借人民币336000元给被告徐伟峰,被告徐伟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周洪良用《担保书》形式自愿为20080503《担保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被告徐伟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峰只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余款人民币312000元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与三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被告周国良与原告和被告徐伟峰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徐伟峰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国洪以担保书形式确认为被告徐伟峰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均未按各自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被告徐伟峰和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2000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伟峰和被告周国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国洪对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范围自愿提供担保,系被告徐伟峰、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确认其未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峰承担计算至2008年10月14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周国良、周国洪对被告徐伟峰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10月14日以后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月珍借款人民币312000元。二、被告徐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月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自2008年8月1日始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元。三、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对被告徐伟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在向原告何月珍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伟峰追偿。五、驳回原告何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77元,由被告徐伟峰负担。被告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洪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