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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7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2月2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伙同易松林(未满十六周岁)至嘉善县开凝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先从二楼翻窗进入西面会议室,打开一楼防盗门,后用竹竿将二楼的防盗门撬开,窃得联想启天M440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147.5元)、清华紫光文城WE-1560-3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48.8元)、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32.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72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松林、陈小弟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