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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民禄,任伟,任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商民禄,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汤颍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艳,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民禄及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任伟、任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民禄诉称,被告任伟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任伟与任艳系同胞姐妹,2006年3月30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五年(截止2011年3月29日),期间每年还款40000元,五年总还款200000元,被告任伟亲笔书写借条,被告任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被告任伟至今仅还款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被告任艳主张保证责任亦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任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伟辩称,借条约定借期从2006年3月30日到2011年3月29日止,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与其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表示没有还款责任,不承担利息。另其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五年总还款20万元,20万元中含有赠送股份,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撤销这部分赠与。被告任艳辩称,由于被告任伟没有还款义务,其做为担保人也就没有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30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由任伟向商民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五年,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期间每年还款肆万元整,五年总还款贰拾万元整。注:贰拾万元含有赠送股份。”被告任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2月29日,被告任伟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商民禄出具还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伟2006年3月30日借款壹拾万圆的还款壹仟圆整,余款及利息待后再还。”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任伟约定五年还款期限内,每年偿还额定的借款及利息,故推定被告任伟每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由于该借款明确约定分批偿还,故被告任伟主张总的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到还款期限,应予偿还。对于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约定还款数额中包括已书面通知原告撤销的赠与股份,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偿还原告商民禄借款本金39000元。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支付原告商民禄利息9536.4元。被告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任伟追偿。3、驳回原告商民禄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商民禄承担2375元,被告任伟承担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