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3日11时,被告人李某在杭州众安华纳假日大酒店505房搞卫生时,窃得被害人陈某的Pt900项链1条及钻石吊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97元),并藏匿在清洁箱中。次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证人张某、徐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