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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8-10-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魏强与崔利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强;崔利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魏强,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消防中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望海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被告崔利刚,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金岛运输公司五中队职工,现住河口区。原告魏强与被告崔利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告崔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河口区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季度1000元,提前交纳。水、电、气、暖及其它一切管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并欠缴水费45元、采暖费700.60元、物业管理费48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以上款项共计92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利刚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证据二、孤岛社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出租权。证据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孤岛热力大队出具的欠费单子一份,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欠缴采暖费700.60元。证据四、供水公司滨河供销营业部孤岛用水管理队出具的欠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欠缴水费45元。证据五、孤岛社区管理中心朝阳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欠缴物业管理费489.30元。证据六、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和寄件人保存联各一份以及邮件内容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偿付拖欠的费用。证据六、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对于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强与被告崔利刚于2006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魏强将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出租给被告崔利刚居住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000元,于每个季度提前交纳。水、电、气、暖及其它一切管理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同时未按时向相关部门缴纳水费、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共欠缴水费45元、采暖费700.60元、物业费489.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并催促被告缴纳以上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于2008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08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偿付原告自2006年6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的租金8000元以及欠缴的水费45元、采暖费700.60元、物业费489.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水费、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为被告对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的水费、采暖费及物业费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况且原告并未代替被告缴纳以上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费45元、采暖费700.60元、物业费489.30元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强与崔利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崔利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强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利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汝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