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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汪爱莲、汪东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汪爱莲,汪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季钱清,系泗溪××主任。被执行人汪爱莲。被执行人汪东玲。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汪爱莲、汪东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4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51元、执行费4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东玲常年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汪东玲目前的确切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爱莲、汪东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汪爱莲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执行人汪东玲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泰雅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汪东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被执行人汪爱莲、汪东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汪爱莲、汪东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5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源:百度“”